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債務常識

被倒會,該如何自保?
呂大俠去年底結婚,在中和找到一間合適的房子,與太太商量後決定買下來,可是因為現金不夠,決定由呂大俠擔任會首在公司起了一個互助會,招募會員共三十人,每會貳萬元,每月一日標會一次,惟至九十年八月 第十九次即宣告倒會,謝阿珠等人是還沒有得標的會員(俗稱活會),已得標的會員(俗稱死會)劉一守卻不願繼續繳納其應繳之十一次會款總額,謝阿珠等人因係活會會員,沒有拿到任何錢,心有不甘,因此決定告會首呂大俠及死會會員劉一守侵害他們活會會員權利,請求法院判決呂大俠及劉一守連帶給付會款餘額。

解 析
在台灣不管是鄉下或都市裡,互助會相當流行,相信大家也都曾經聽過或參加過,其性質是會首與會員之間所訂立的契約,至於會員與會員之間則沒有法律關係存在。在成立互助會後通常會定期開標,以標金(即所謂會息)最高者為得標,會員得標時應給付標金,這項標金即是未得標的會員所應得的利益。會首倒會,就是侵害未得標會員應得利益的行為,對於未得標的會員 ,除了應給付原繳的會金外,還要負給付標金的義務。本案例中,呂大俠擔任會首而中途倒會,未得標的會員謝阿珠等人,當然可以請求呂大俠單獨負責他們已繳的會金及標金一併給付,但是已得標的會員劉一守因與謝阿珠等人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,無法請求劉一守給付, 亦不能請求劉一守與呂大伙連帶給付;劉一守得標後,其以後應繳的會金, 是要付給呂大俠而不是要付給謝阿珠等人活會會員,如同前面所言,會員間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,沒有法律關係,就沒有請求的依據,這在訴訟上是非常重要的,欠缺此項要件,是無法獲得勝訴的。

天啊! 支票 ≠ 現金
吳小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劉阿舍借了十萬元,雙方約定借用期間為一年, 為了保障劉阿舍的權益,吳小花乃簽發支票乙紙,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,支票到期後,劉阿舍持往銀行提示,銀行竟告知因吳小花存款不足,無法兌現,劉阿舍不甘白白損失十萬塊,擬向法院提出告訴,究竟劉阿舍該在何時提出告訴較為有利?

解 析
朋友或同事間因手頭困難互相週轉一下,是極為頻繁之事,尤其在工商社會發達的今天,自不在話下;用支票調借現金,在商場上更是屢見不鮮,而且除了簽發支票以外,通常不會再立借據給對方,因此在只有單純寫借據的情況下,當然要依據借貸關係請求,惟如果是簽發支票借款的話,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,或根據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,在理論上均無不可,但如果打起官司來 ,就有舉証的問題發生,不得不注意了。依本案例中的支票,應於何時提出告訴較為有利呢?,則第一須先執退票理由單至法院申請強制執行,而時效則依票據不同,大致分為:

支票→ 一年;本票→ 三年;借據→ 一年;貨款→ 半年 。

所以執票人應在有效期限內儘速至法院辦理,而提出告訴則應於判決成立後,於票據時效內提出,較為有利。

保證是什麼 ??
日常生活中,保證行為多得不勝枚舉,舉凡銀行借款、進入公司行號的 職務保證、承攬工程的保證等等;訂定契約時,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找保證人 ,或要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動產來擔保,已成為目前社會的風氣,因此,為人作保証證者,在簽字前必須先看清楚契約的內容,否則一簽了字或蓋章,你就必須要負起保證人的責任了。所謂保證人的責任,就是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,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:「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。」。而此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,很多人對於保證契約的對方當事人究係何者弄不清楚,常常以為是和債務人訂立保證契約,而實際上當事人是債權人而非債務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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